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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:「外國人、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,應取中文姓名,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,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。」